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驰名商标对企业来说越来越重要,已成为市场竞争的有力武器。虽然对驰名商标的宣传有诸多限制,但是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制度为企业减少了维权成本。面对越来越复杂的驰名商标保护问题,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已经无法妥当应对,商标反淡化理论的提出与发展为驰名商标的保护提供了相应的救济,弥补了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的不足。商标的淡化,就其法律含义而言,是指商标显著性及其商标的内在价值因他人的使用而弱化,影响了该商标在公众中的形象,导致对商标标记功能的侵害。商标混淆要从多方面考虑,而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是影响混淆可能性的最根本因素和基础事实。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的淡化理论,但在立法、行政和民事案件中已经出现并逐步发展,本文从法律法规文本和相关案例方面解读和分析我国反淡化理论的法律实践。
驰名商标反淡化理论的核心是保护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1]将驰名商标使用在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是对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比如消费者对“华为”手机比较认可,如果有其他人将“华为”标志用在化妆品、衣服甚至农药等不相干的商品上,就会不断弱化“华为”标志作为电子产品品牌的显著性。如果再将“华为”标志用在马桶、计生用品等商品上,还会对驰名商标造成不良影响,损害驰名商标的声誉。通过保护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唯一关系,反淡化理论有利于防止驰名商标出现弱化、丑化甚至退化为通用名称的风险,保护驰名商标背后的商誉价值。
一、驰名商标反淡化理论的立法实践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立法起步较晚,而且开始并未引入反淡化理论。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其第六条要求本联盟各国承诺,如该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在涉外民事关系中优先适用国际条约,该规定直接适用《巴黎公约》进行驰名商标保护,但是由于《巴黎公约》采用的依然是“混淆”的表述,反淡化理论并没有直接体现。1996年出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暂行规定》首次在部门规章中确立了驰名商标的概念。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首次对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指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规定在之后的两次《商标法》修改中并未变动,沿用至今,虽然该条款未明确反淡化理论,笔者认为,自此商标反淡化理论开始进入了立法和司法实践中。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常被视为驰名商标反淡化理论在我国的首次立法实践。该司法解释第九条分两款分别对《商标法》中“容易导致混淆”和“误导公众”给予了解释,虽然文字并未出现反淡化理论,但第二款对“误导公众”解释为“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正是驰名商标反淡化理论的应有之意,也对应上文所提到的弱化和丑化之意。虽然此解释出台前多年,各级法院已经基于实际需求对《商标法》中驰名商标条款的“误导公众”作出了类似的扩大解释[2],但此解释仍被视为驰名商标反淡化理论的首次提出和总的框架。
二、驰名商标反淡化理论的确权实践
随着驰名商标反淡化理论在立法实践中的出现,在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行政和司法体系逐渐开始接受这一理论。2017年《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商标反淡化理论,但指明了适用驰名商标反淡化理论应考虑的五个要件,包括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在“拉菲城堡”商标无效宣告案中,法院突破了混淆理论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五个要件综合考量后予以了驰名商标保护。该案件的诉争商标是“拉菲城堡”,注册在浴帽上,拉菲酒庄请求无效宣告。法院认为,驰名商标显著性较强,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拉菲酒庄的“LAFITE”商标,“拉菲”与拉菲酒庄的“LAFITE”商标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中含有“拉菲”“LAFITE”,属于对驰名商标的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帽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与“拉菲”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存有一定区别,但考虑到二者均属于日常消费品,其消费群体有重合之处,同时考虑“拉菲”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的摹仿程度等因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浴帽等商品上,容易破坏“拉菲”与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拉菲酒庄的利益。案件中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一个是“浴帽”,一个是“红酒”,商品类似关系差异比较大,但法院依然认为诉争商标减弱了拉菲的显著性,给予了其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
但在目前的商标确权裁定和判决文书中,依然采用的是一种介于混淆理论和反淡化理论的表述模式。例如在“SUNTAK”商标无效宣告案中[4],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间断电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时,容易联想到原告的驰名商标“SANTAK”,基于这种联想,相关公众会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而在“耐克”商标无效宣告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类运输等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类别差距很大,行业区分明显,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会误导公众。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既不是单独的评述混淆,也并不强调减弱显著性,而呈现出一种介于二者之间的混合模式。
在确权实践中,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与混淆理论并不冲突。虽然《商标法》第十三条明确指出保护的是“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但如果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依然会受到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一方面,按照“举重以明轻”的立法技巧,法条指明保护的是“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即不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都可以受到保护,那么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更应当受到保护。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各个法条的考虑具有独立性,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时候并不当然考虑是否存在混淆理论,即不论“存在竞争或混淆有无”,由于在商标异议或者无效宣告等商标确权案件中,只能依据当事人请求来进行审理,如果案件双方指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而当事人并未提出请求依据混淆理论(《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同或者近似条款)进行案件审理,仅提出驰名商标保护,那么审查员会直接忽略双方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而直接考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五个要件。
三、驰名商标反淡化理论规制侵权行为的司法实践
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运用反淡化理论作为判断依据。在“西林”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一案[6]中,法院查明“西林”在机械工业行业拥有较高的声誉,用户满意度也极高,法院认定“西林”为驰名商标,被告银川某地的私人打印店经营活动主要是提供打字复印服务,其经营活动是带有无形性质的服务而非有形的商品,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西林及图形”作为营业招牌,会使相关公众与“西林”驰名商标产生联系,最终该案予以了跨类的反淡化保护。在“容声”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中,同样表现为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商品化权益的冲突,案件中,浙江某公司将上海容声企业名称及商标同时在其商品上作为装潢使用,该行为格外醒目地突出了“容声”的字体标识,致使消费者在商品购买过程中对标有此文字的商标无法清晰辨别产品来源,从而购买到非本愿的商品或服务,客观上削弱了已有的注册商标的声誉,进而给企业经营带来损失,因此法院认定其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在规制侵权实践中,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理论的认识并不统一。一部分观点认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首先适用混淆理论,只有当混淆理论无法适用,而案情确有保护之必要时,才会考虑适用反淡化理论。也有一部分观点认为,反淡化理论可以直接适用,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通常以维护正当竞争和公共利益的理由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这样的观点也在实践中频频出现。
四、结语
商标是企业商誉的重要载体,驰名商标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更有保证,而且具有独特性和唯一性,驰名商标比普通商标具有更强的销售力,能创造更高的价值,反淡化理论能有效弥补混淆理论在保护驰名商标方面的不足,但我们更应当看到,驰名商标反淡化理论应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驰名商标反淡化理论在国外经过了漫长的发展与实践,若直接引用国外立法司法模式,可能不利于我国民族品牌发展。目前我国立法、确权、侵权实践中,采用一定范围内对驰名商标予以灵活的保护,实现更为合理有效的资源配置。